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财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尹永国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尹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财保233号申请人: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杨家埠镇樊洋湖村。法定代表人:张佰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尹永国,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桐城市。关于申请人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尹永国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财产保全之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尹永国银行存款7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时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内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