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建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124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立,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无业,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郑建立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某网吧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车锁撬开窃得被害人钟某1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4元),同日12时10分许,民警在惠城区河南岸螺仔湖5街路边将郑建立抓获,并根据其供述在惠城区河南岸惠南街某公寓对面小区楼下起获涉案电动车,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建立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建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建立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郑建立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某网吧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车锁撬开窃得被害人钟某1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4元),同日12时10分许,民警在惠城区河南岸一路边将郑建立抓获,并根据其供述在惠城区河南岸惠南街某小区楼下起获涉案电动车,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立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