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萍与李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李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713号原告:王萍,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李欠兵,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溪头村****号。现住诸暨市。原告王萍与被告李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及利息21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及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5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手头没钱,等有了钱时就还款,期间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6年初,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诿,以后当原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且无法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欠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萍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欠兵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王萍借款人民币5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欠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9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王萍借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月利息1.5﹪,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初支付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民事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欠兵应返还原告王萍借款人民币5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李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鑫耿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科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