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邓志辉与林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辉,林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457号原告:邓志辉,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被告:林宗仁,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邓志辉与被告林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仁化县××大道租赁门店经营木雕生意多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15年,被告以木雕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的请求。原告看在被告是朋友的份上,且知道被告长期在仁化县经营木雕生意,便于2015年2月2日在仁化县城借款30000元给被告(原告用妻子聂桂莲的账号转账),又于2015年8月1日在仁化县城借款(现金)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写下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6年6月9日被告离开仁化县,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林宗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告身份证,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并无相关部门的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身份证为公安部门制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婚证,原告用于证明其可以使用其妻子聂桂莲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该证据由政府有关部门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原告用于证明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其中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有中国农业银行仁化县支行业务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借条,该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且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使用其妻子聂桂莲在中国农业银行仁化县支行的账户转账30000元至被告在中国银行韶关仁化支行的账户。2015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邓志辉陆万元整:现金:(60000.00)借款人:林宗仁身份证:2015.8.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宗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志辉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林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丛渊审 判 员 蔡政祥人民陪审员 杨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吉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