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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良与别贞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良,别贞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460号原告:贾良,男,生于1959年3月8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03770604。被告:别贞豪,男,生于1984年8月16日,汉族,住内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州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705010541。住所地:武汉市新州区邾城街腾龙大道以南祥和世纪城*楼***层*室*层*室#。负责人:毕红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良诉被告别贞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陈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贾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被告别贞豪,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贾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被告别贞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新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66元。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1月3日,贾良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行至西峡县××镇××村百草园张仲景像门口,与临时停放被告别贞豪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又与同向前方吴天柱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贾良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贾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别贞豪负次要责任,吴天柱无责任。别贞豪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新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贾良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54.93元;2.护理费3828元(95.7元/天×20天×2人);3.误工费8995.8元(95.7元/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54465.8元(27232.92元/年×20年×10%);7.后期医疗费8000元;8.施救费50元;9.车辆损失172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400元,共计99814.53元。二被告应赔偿82766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新州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武汉新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武汉新州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别贞豪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别贞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贾良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行至西峡县××镇××村百草园张仲景像门口,与临时停放被告别贞豪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又与同向前方吴天柱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贾良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别贞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未持续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天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良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5434.93元,门诊费用120元。2017年4月7日南阳峡光���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407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贾良右肱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同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咨询字第2/040701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贾良后期解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贾良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新州公司对原告贾良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新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贾良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残。鄂F×××××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别贞豪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贾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别贞豪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贾良、别贞豪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新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贾良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别贞豪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贾良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贾良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虽提出异议,但经重新鉴定后仍为伤残十级,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良伤残十级,根据原告贾良伤残程度,结合事故双方过错比例,本院酌定贾良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贾良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54.93元;2.护理费3828元(95.7元/天×20天×2人);3.误工费8995.8元(95.7元/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54465.8元(27232.92元/年×20年×10%);7.后期医疗费8000元;8.施救费50元;9.车辆损失172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5414.5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贾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28元,误工费8995.8元,残疾赔偿金5446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720元,施救费50元,共计81059.6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4354.93(15554.93+600+200+8000-10000)元,原告贾良与被告别贞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别贞豪一次性赔偿原告贾良45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贾良自愿承担,双方就此了结,永无纠纷。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别贞豪已支付原告4500元,本院予以照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贾良81059.6元。二、驳回原告贾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00元,由原告贾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雷 川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玉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