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绛县支行与孔祥荣、张拉拉、X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孔祥荣,张拉拉,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6执53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所在地绛县文公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泽,男,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孔祥荣,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执行人张拉拉,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执行人XXX,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关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孔祥荣、张拉拉、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绛县公证处(2017)绛证执字第005号执行证书、(2015)绛证经字第205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5)绛证经字第205-1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孔祥荣、张拉拉、XXX在银行的存款36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科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