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洪英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英,女,生于1979年11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组。2016年7月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什邡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宇,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集体林权改革,易园琼,王国吉母子分得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4组黄泥塘307亩责任山,该责任山登记在王国吉名下。2013年王国吉在外服刑,易园琼因治病需要钱便将责任山抵押给被告人王洪英,找被告人王洪英借款人民币3万余元。2014年初易元琼因病去世,被告人王洪英在没有取得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4组社员王国吉责任山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底、2016年5月将该责任山的林木予以砍伐。经什邡市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王洪英滥伐林木217株,蓄积94.3065立方米。王洪英自动到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王洪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刑法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洪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2016年5月,被告人王洪英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原属于案外人王国吉,后由易园琼抵押给被告人王洪英的位于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3组责任山林地的林木。经什邡市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王洪英滥伐林木224株,立木蓄积102.68立方米。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洪英主动到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王洪英供诉在砍伐林木时,已被人砍伐了6、7株,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已按照7株,最宽胸径予以扣减。被告人王洪英已在原砍伐处进行植被补种。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林权证、什邡市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洪英的供述、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洪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洪英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进行补种补绿生态修复,社区表现良好,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曾维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理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