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7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曹慧娥与孔汝德、孔秋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慧娥,孔汝德,孔秋菊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1622号原告:曹慧娥,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代理人:俞腾飞,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系曹慧娥之子。被告:孔汝德,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孔秋菊,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曹慧娥与被告孔汝德、孔秋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慧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汝德、孔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慧娥起诉称:2012年10月2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12月11日,孔秋菊先后向曹慧娥借款计19万元。经提起诉讼,法院做出了由孔秋菊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但其至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因孔秋菊、孔汝德结婚登记于1988年9月25日,借款发生时,其系夫妻,故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孔汝德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请判令:一、确认(2015)金磐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孔秋菊应承担的债务19万元及利息61600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系孔汝德、孔秋菊夫妻共同债务,由孔汝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汝德、孔秋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孔汝德、孔秋菊原系夫妻,其于198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7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2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12月11日,孔秋菊先后四次向曹慧娥借款计人民币19万元。因未能如约还款付息,曹慧娥于2015年9月24日为与孔秋菊的民间借贷纠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做出(2015)金磐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秋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慧娥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61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后孔秋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做出(2016)浙07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金磐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7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曹慧娥主张的(2015)金磐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发生于孔汝德、孔秋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孔秋菊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孔汝德、孔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5)金磐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孔秋菊应承担的债务19万元及利息61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被告孔汝德、孔秋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元(已减半),由被告孔汝德、孔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