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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行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立华、邢台市商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华,邢台市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行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华,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商务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0760306547X。法定代表人赵雪峰,男,该局局长。上诉人陈立华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9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陈立华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邢台市商务局对刘建民等人非法出租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加油站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等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理。被告邢台市商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判令邢台市商务局于十五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依法作出答复。邢台市商务局于2016年10月25日对陈立华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陈立华认为该答复书内容不属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邢台市商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以被告邢台市商务局对陈立华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作出的答复没有证据为由,判决撤销邢台市商务局2016年10月25日对陈立华作出的答复,并要求邢台市商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2017年5月17日邢台市商务局作出《关于对陈立华反映问题的答复》。陈立华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立华原系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原河北省对外贸易运输邢台公司)职工,根据2017年4月17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12月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与陈立华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因邢台市商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以被告邢台市商务局对陈立华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作出的答复没有依据为由,判决撤销邢台市商务局2016年10月25日对陈立华作出的答复。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并在本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该答复的证据和依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交反映材料的行为系行使自己的检举权利,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义务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陈立华系被告作出答复的相对人,陈立华对该答复不服,有权提起诉讼,故针对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答复理据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陈立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立华上诉的主要理由为:2015年12月,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的申请对刘建民等人非法出租邢台市外贸运输公司加油站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等行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答复提起行政诉讼。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责令邢台市商务局于十五日内对陈立华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依法作出答复的行政判决。2016年10月25日,邢台市商务局作出了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属实。上诉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邢台市商务局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答复,责令邢台市商务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2017年5月17日,邢台市商务局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了与2016年10月25日一样的答复。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邢台市商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邢台市商务局2016年10月25日对陈立华作出的《邢台市商务局关于对陈立华反映邢台新兴加油站存在非法出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冀E×××××)行为的答复》,已被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59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以邢台市商务局对陈立华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作出的答复没有证据为由,判决撤销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处理。2017年5月17日,邢台市商务局对陈立华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关于对陈立华反映问题的答复》,并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该答复的相关证据,故该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陈立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赵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