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69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强,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谢志强多次到本市集美区、思明区实施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思明区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郑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2017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303室盗走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00元,撬锁进入被害人钟某1居住的309室但未盗得财物。3、2017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钟某2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仿Iphone6手机。案发后,该被盗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钟某2。4、2017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被害人杨某1居住的401室、被害人廖某居住的XXX室、被害人林某居住的XXX室、被害人喻某居住的XXX室实施盗窃,但均未盗得财物。5、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居住的XXX室、被害人张某2居住的XXX室实施盗窃,但均未盗得财物。6、2017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被害人杨某2居住的XXX室、被害人徐某居住的XXX室实施盗窃,但均未盗得财物。7、2017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被害人张某3居住的XXX室、被害人陈某1居住的XXX室、被害人左某居住的XXX室实施盗窃,但均未盗得财物。8、2017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思明区撬锁进入C栋XXX室盗走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元,撬锁进入被害人曾某居住XXX室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9、2017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思明区撬锁进入XXX室盗走被害人杨某3人民币600元,撬锁进入被害人周某1居住的XXX室但未盗得财物。10、2017年4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XXX室盗走被害人贾某1的一枚黄戒指,撬锁进入XXX室盗走被害人罗某的二枚金戒指、一对耳环、一条白金项链,撬锁进入被害人周某2居住的XXX室但未盗得财物。11、2017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XXX室盗走被害人贾某2一台价值人民币1214元的“联想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三个金戒指及一条白金项链。案发后,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贾某2。12、2017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XXX室盗走被害人成某人民币300元。13、2017年4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XXX室盗走被害人杨某4的人民币500元及一条金项链。14、2017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XXX室盗走被害人杨某5人民币1000元,撬锁进入被害人杜某居住的XXX室但未盗得财物。15、2017年4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XXX室盗走被害人周某3一部价值人民币1066元的“VIVO”牌手机,撬锁进入被害人易某居住的XXX室但未盗得财物。案发后,该被盗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周某3。16、2017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被害人邹某居住的XXX室、被害人吴某居住的XXX室,但均未盗得财物。17、2017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集美区撬锁进入XXX室盗走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46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谢志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尖嘴钳、帽子、手套等作案工具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赃物。到案后,被告人谢志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尖嘴钳、帽子、手套、“联想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VIVO”牌手机等、书证购物凭证、出租房人员登记表等、证人周某4、陈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张某1、钟某1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谢志强的辨认笔录附现场照片、厦门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DVD光盘及辨认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数额达人民币11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志强在被害人钟某1、杨某1、廖某、林某、喻某、王某、张某2、杨某2、徐某、张某3、陈某1、左某、曾某、周某1、周某2、杜某、易某、邹某、吴某的暂住处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价值无法估计,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被害人不明的赃物手机二部(iphone6Plus金色、iphone6sPlus)及笔记本电脑二台(宏基灰色、华硕白色)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手套一个、帽子一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谢志强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钟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杨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杨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宇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