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娜仁其木格与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仁其木格,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545号原告:娜仁其木格,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库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公司董事长。原告娜仁其木格诉被告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娜仁其木格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娜仁其木格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娜仁其木格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娜仁其木格负担。审 判 长 王淑娟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