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10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鹏,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先后四次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鹏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5月13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南湖平安路288号欧尚布艺店,趁无人之机,采取由陈某望风,由被告人胡鹏进入该店盗走徐某放在桌子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后将徐某停放在店门前的1辆优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被告人胡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胡鹏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胡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