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7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祥群皮革有限公司与广州玲隆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祥群皮革有限公司,广州玲隆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720号原告:广州市祥群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岭南工业聚集点商业一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7568659X7。法定代表人:邝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玲隆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自编团结一队九巷8号第1-8层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85668275F。法定代表人:王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婉雯,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祥群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群公司)诉被告广州玲隆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祥群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源、被告广州玲隆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婉雯、陈旷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6036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起,原告(广州市龙群塑料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出售皮革制品给被告。2017年3月、5月、8月原告共出售给被告皮革制品折货款320748元,分别为3月货款160382元、5月货款93810.8元、8月货款66556元。被告收货后对3、5月的货款以对账单方式予以确认,已将3月货款付清,尚欠货款160366元。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款。现被告违约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诉讼中,原告以起诉时双方对于最后一次货款还没来得及对账,起诉之后才进行了对账,扣除被告退回的货款金额560元为由,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59806.8元。被告辩称:被告是与广州龙群新型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龙群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在提起诉讼的是原告,被告没有看到原告与龙群公司的关系的证明材料,所以原告是不适格的主体。被告与龙群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订立了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了合同的义务,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认定。龙群公司存在多次延期交付货物的问题,是属于违约,而且违约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导致被告的客户对被告进行罚款。根据双方的合同,供货方延期交货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每天3%支付违约金,所以龙群公司应该承担合同的义务,对延期交货问题对被告的损失进行弥补。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龙群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群塑料公司)是2008年6月13日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邝丽霞。2017年3月27日,龙群塑料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州市祥群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群公司)。龙群塑料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皮革制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5月货款93810.80元、8月货款65996元,共计159806.8元。诉讼中,被告对拖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大的问题是原告的延期交货导致被告被客户扣款。由于对这些问题双方没有协商好,所以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龙群塑料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后为原告祥群公司,原告祥群公司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9806.8元,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所以被告以原告延期交货导致其损失应支付违约金为由提出抗辩,属于反诉的范围,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故对原告的该抗辩不予处理。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提出抗辩,该理由不构成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货款应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以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玲隆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祥群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806.8元;二、被告广州玲隆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祥群皮革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159806.8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7元,由被告广州玲隆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