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晓兵、卢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兵,卢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兵,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7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卢蔺,男,1996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2017年7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兵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卢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花样酒店”开了8508号房间,之后吸毒人员陈某、熊某、曹某及被告人李晓兵到该房间,李晓兵在该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毒品冰毒给卢蔺,上述几人就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将该毒品全部吸食。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旅客住宿登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卢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建议对二人均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晓兵、卢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卢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兵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卢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向被告人李晓兵追缴违法所得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