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宝良与燕琳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良,燕琳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698号原告:王宝良,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张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琳珠,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县人,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王宝良诉被告燕琳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琳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粉等材料。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货款。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言明于2017年3月底结清货款。但现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9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燕琳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宝良与被告燕琳珠之间存在石粉等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21日,被告燕琳珠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言明尚欠原告原料款98900元,于2017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然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结欠的原料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宝良与被告燕琳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燕琳珠就结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承诺后,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欠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8900元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琳珠给付原告王宝良货款98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元,由被告燕琳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