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崔玲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玲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玲华,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玲华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茂林、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左右,一个叫“万总”(未查实)的中年人租住在被告人崔玲华位于沿河县团结街道狮马村红岩组家中,“万总”在离开时将一把改制后的射钉枪送给崔玲华,崔玲华将这把改制的射钉枪放在家中自己保管。2016年11月10日崔玲华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供述自己非法持有一把改制的射钉枪。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玲华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崔玲华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崔玲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崔玲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左右,一个叫“万总”(未查实)的中年人在沿河务工期间,租住在被告人崔玲华位于沿河县团结街道狮马村红岩组家中,“万总”在离开时将一把改制后的射钉枪送给崔玲华,崔玲华将这把改制的射钉枪放在家中自己保管。2016年11月10日崔玲华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供述自己非法持有一把改制的射钉枪。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玲华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崔玲华的供述;鉴定意见: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痕)字[2016]167号;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本院出示的证据:审前社会调查表,经调查,被告人崔玲华适宜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玲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把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的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等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枪支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崔玲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玲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玲华非法持有的枪支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后果,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考察评估,被告人崔玲华适宜社区矫正,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玲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玲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射钉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冉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诗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