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7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金冬、褚义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金冬,褚义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762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冯金冬,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褚义林,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金冬、褚义林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冯金冬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6325元、违约金2108.3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褚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冬、褚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冯金冬与原告签订《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同日,被告褚义林与原告签订《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冯金冬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大唐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后被告冯金冬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4月1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0000元、利息6325元、违约金2108.33元,被告褚义林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金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6325元、违约金2108.3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被告褚义林对被告冯金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冯金冬负担,被告褚义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罗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