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突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景世龙、陈梦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突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景世龙,陈梦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突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夏智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景世龙,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梦婷,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华(系陈梦婷之父),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祥,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突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突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世龙、陈梦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突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突思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景世龙、陈梦婷支付装修改动的增项费用23,593.50元。事实和理由:一、突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装修工程,经景世龙、陈梦婷验收通过,不存在违约责任。陈福华一直要求对吊顶进行整改,是其家庭内部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突思公司于2016年11月最终完成重新装修,且景世龙、陈梦婷在未履行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实际搬入并居住使用,视为同意接收装修房屋,故突思公司并未违约。二、景世龙、陈梦婷在2015年10月15日要求突思公司将房屋吊顶提高5公分,合计产生费用23,593.50元,景世龙、陈梦婷应当支付该费用。三、一审判令突思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一审判决中的违约金数额是高于损失的30%的,应认定为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景世龙、陈梦婷辩称,不同意突思公司的上诉请求。突思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工程,未进行封窗、玻璃项目的施工,且已完成部分存在重大瑕疵,吊顶等瑕疵至今仍未整改。装修工程并未经过验收,景世龙、陈梦婷是因为婚期将至才被迫接收了房屋。突思公司提出存在增项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增减工程项目应签订变更单,而突思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增项。因为突思公司未按时完工,导致没有时间挥发甲醛,对人体会产生损害,家具、布置等推迟进场,也造成了误工损失。违约金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因为婚期临近,景世龙方对工期要求严格,突思公司承诺会按时完工才承接到这个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世龙、陈梦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于2016年11月19日解除;二、判令突思公司支付违约金计30,000元(按每日500元,期限60天)。突思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一、景世龙、陈梦婷支付工程余款13,286元;二、景世龙、陈梦婷支付增加工程项目费用计23,59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景世龙、陈梦婷作为发包方(甲方)、突思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饰装修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总价款38,095元,合同签订当日付工程备料款30%、油漆工进场时支付40%、验收通过后支付25%、余款验收通过后15天内付清;工期60天,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竣工;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二份,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约定付清全部价款,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通不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50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总价53,200元为包干价,除甲方要求局部增减项目外,乙方不得有增项费用。合同签订后,景世龙、陈梦婷分二笔共向突思公司支付装修款27,873元(第一笔预付款15,960元、第二笔分别支付11,000元、913元)。2015年10月22日,景世龙、陈梦婷向突思公司发出联系函,称时至今日,突思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工期已严重滞后;景世龙、陈梦婷委托装饰的房屋是用于婚房,已无时间拖延;故要求突思公司2日内提供施工图纸2套,立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在15日内完成装饰施工,提交竣工资料,自突思公司收函后2日内将后继各阶段施工节点、各工种完工时间详细安排,报景世龙、陈梦婷备验;如突思公司不继续安排施工,则视为违约,景世龙、陈梦婷有权单方解除合约,造成后果由突思公司承担。该函件通过中通快递送达突思公司。2016年9月2日,景世龙、陈梦婷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装修工程的玻璃、封窗项目等系由景世龙、陈梦婷另行委托他人装修,景世龙、陈梦婷向突思公司已支付装修款27,873元,尚有工程款13,286元未结清。景世龙、陈梦婷称剩余装修款未结算是因突思公司装修存在质量瑕疵,突思公司对此确认装修工程确实存在吊顶做歪等瑕疵问题,后吊顶等部分按景世龙、陈梦婷要求改过了。景世龙、陈梦婷认为现吊顶仍未改正,且房屋电路开关连接错乱,无定向控制。景世龙、陈梦婷称系争房屋装修过程中,因吊顶、电路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突思公司实行整改。突思公司称同年11月底按对方要求完成重新装修,并作为工程增加项目产生费用计23,593.50元。景世龙、陈梦婷称因系争房屋作为婚房,故于同年年底搬入系争房屋。双方对装修房屋最终未正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签订装修合同设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景世龙、陈梦婷按约向突思公司履行首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义务,突思公司即负有如期按约完成装修及竣工交付的义务。突思公司在合同约定装修工期届满时,除玻璃、封窗等项目景世龙、陈梦婷交由他人施工外,突思公司对应由其承包施工的装修项目并未实际完成竣工并办理相应的验收手续,已构成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景世龙、陈梦婷主张自合同约定竣工交付日起逾期交付期限60日,突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尚属合理,法院依法支持。突思公司反诉景世龙、陈梦婷支付剩余装修款,景世龙、陈梦婷以装修质量不合格及双方并未实际验收等由抗辩拒绝支付,因景世龙、陈梦婷在未履行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已实际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使用,应视为已同意接收装修房屋,故突思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依法可予支持。突思公司反诉景世龙、陈梦婷支付装修改动的增项费用,因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包干价,除景世龙、陈梦婷要求局部增减项目外,突思公司不得有增项费用,涉及吊顶等重新装修,突思公司亦确认属工程质量瑕疵,依双方约定因突思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与约定不符,景世龙、陈梦婷有权要求突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故突思公司的前述反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景世龙、陈梦婷与上海突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设计委托合同》于2016年11月19日解除;二、上海突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景世龙、陈梦婷支付逾期交付装修房屋违约金30,000元[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12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次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按每日500元标准计算];三、景世龙、陈梦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突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余款13,286元;四、上海突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景世龙、陈梦婷支付装修改动的增项费用23,593.5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突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设计图纸5张,证明突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2、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证明突思公司已按期完成了吊顶,但景世龙方要求整改,突思公司并于2015年11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催收;3、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2张,证明突思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对吊顶重新进行了设计,并将图纸发送给了景世龙方。景世龙、陈梦婷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图纸未经业主签字确认,突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提供过图纸,故景世龙方曾发函要求其提供;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在完整性上有缺失,突思公司实际上并未对吊顶进行更改,其催收的工程款就是本案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也可以证明并不存在整改和增项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是突思公司第一次提供吊顶设计图纸,且是在工期届满后才提供。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缺少设计人员及业主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证据2、3真实性已经景世龙方确认,能够证明景世龙方曾以施工方案未经确认为由提出吊顶要提高五公分,突思公司并就总工程款进行了催收。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突思公司主张的增项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突思公司主张系因景世龙方对已确认好的装修方案进行修改,导致其对吊顶进行了重新施工;景世龙方则主张是因突思公司之前的施工不符合约定而进行了返工。根据合同约定,景世龙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须提前与突思公司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可进行施工;由于突思公司的原因造成质量事故,返工费用由突思公司承担,工期不变。现突思公司未举证证明改动之前的施工方案已经过景世龙方确认,亦未提供相应的《工程项目变更单》,其曾向景世龙方确认的工程款亦未包括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功能,突思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并办理验收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景世龙方的诉请,依法判定突思公司应支付逾期60日交付的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突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99元,由上诉人上海突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