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廖春华与孙春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春华,孙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廖春华(曾用名朱从华),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孙春祥,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廖春华与孙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6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被告孙春祥欠原告廖春华借款本息35000元,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春祥负担。2017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廖春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孙春祥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69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