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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6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记元与吴颖楠、吴灿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记元,吴颖楠,吴灿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6521号原告:黄记元,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颖楠,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灿阳,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记元诉被告吴颖楠、吴灿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记元、被告吴灿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颖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吴颖楠、吴灿阳立即偿还黄记元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受理费由吴颖楠、吴灿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吴颖楠、吴灿阳向黄记元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于2017年农历6月底还款人民币60000元(并未还款),2017年农历12月20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有吴颖楠、吴灿阳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黄记元多次催讨,吴颖楠、吴灿阳未能偿还。吴灿阳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黄记元所说的无意见。吴颖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颖楠、吴灿阳陆续向黄记元借款。2017年2月21日,黄记元、吴颖楠、吴灿阳三方进行结算,确认吴颖楠、吴灿阳共同向黄记元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应于2017年农历6月底还款人民币60000元,2017年农历12月20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有吴颖楠、吴灿阳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借条本人今向黄记元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现协商如下还款:①至2017年农历6月底还款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陆万元整)②到2017年���农历12月20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吴灿阳xx吴颖楠XX年2月21日。”。第一期还款期限(即2017年农历6月底)到期后,吴颖楠、吴灿阳未能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黄记元提供的吴颖楠、吴灿阳出具的《借条》1张及黄记元、吴灿阳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黄记元、吴灿阳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吴颖楠、吴灿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吴颖楠、吴灿阳共同向黄记元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分二期还款,有吴颖楠、吴灿阳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即本案名称为借条的分期还款计划)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黄记元要求解除与吴颖楠、吴灿阳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即本案名称为借条的分期还款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借条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即2017年农历6月底)到期后,吴颖楠、吴灿阳未能按约还款,明显属违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黄记元请求吴颖楠、吴灿阳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黄记元要求吴颖楠、吴灿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鉴于到期后,经催讨,吴颖楠、吴灿阳未能偿还,可见,吴颖楠、吴���阳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黄记元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吴颖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记元与吴颖楠、吴灿阳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即本案名称为借条的分期还款计划);二、吴颖楠、吴灿阳共同偿还黄记元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吴颖楠、吴灿阳负担,吴颖楠、吴灿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慧速 录 员  陈宏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