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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352号曹某新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新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新,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学文化,住岳阳市岳阳楼区金湖小区***栋***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汤炳煌,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照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审理被告人曹某新涉嫌行贿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字(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新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新及其辩护人汤炳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新在运作并承建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科研和金融业务用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省联社工程项目)期间,为感谢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兼华西工程局董事长刘某兵(另案处理)帮忙同意将该项目交给自己承建,分6次送给刘某兵共计人民币237万元。二、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曹某新为感谢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基建办工作人员黄某庆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招投标省联社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分多次送给黄某庆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曹某新在被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刘某兵行贿的事实,该院对曹某新重新立案侦查后,其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2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新在被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自首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向刘某兵的行贿款项中有大部分是被刘某兵索贿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汤炳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新到案后如实交代其向刘某兵行贿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从被告人曹某新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其主观恶性小,系被动行贿,向刘某兵行贿的部分款项归因于刘某兵的索要;4、被告人曹某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曹某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曹某新在运作并承建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科研和金融业务用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省联社工程项目)期间,为感谢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兼华西工程局董事长刘某兵(另案处理)将该项目交给自己承建,分6次送给刘某兵现金共计23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曹某新请刘某兵出面帮忙协调与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副书记毕某的关系,以顺利推进省联社工程项目的招标进程,在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兵的办公室,曹某新送给刘某兵现金2万元,刘某兵收受了。2.2012年12月份左右,省联社工程项目招标期间,被告人曹某新请刘某兵出面帮忙协调与省农村信用联社毕某的关系,在刘某兵的办公室,曹某新送给刘某兵现金5万元,刘某兵收受了。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兵告知被告人曹某新他将和毕某两家人到海南三亚过春节。曹某新为了感谢刘某兵出面帮忙协调了与毕某的关系,并同意将该项目交给自己做,向刘某兵提出费用由他来承担。之后,曹某新通过其合作伙伴丁某伟转账50万元到刘某兵指定的账户。刘某兵及其妻子陈某将该款用于委托陈某红代其炒外汇。4.2013年5月份,在刘某兵办公室,刘某兵告知被告人曹某新想竞争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总经理,需要50万元活动经费,并将一张写有马某友账号的纸条给被告人曹某新,要被告人曹某新将钱转账到马某友的账号上。被告人曹某新出于对刘某兵的感谢,答应后安排项目部出纳姜某洪转账50万元到刘某兵指定的马某友账户,刘某兵用该款归还马某友欠款。5.2013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兵又以想竞争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总经理之名打电话要被告人曹某新准备30万元现金,曹某新答应后于当天要姜某洪送30万元现金到自己办公室。然后将这30万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后与刘某兵联系。刘某兵约被告人曹某新在长沙八一路旁的昊天宾馆停车场见面,被告人曹某新到停车场后将这30万元送给了刘某兵。6.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新到了刘某兵的办公室,刘某兵告知曹某新自己在省农村信用联社向定向开发的农信家园购买了一套指标房,需要交100万元购房款,并将陈某红的银行账号告诉了被告人曹某新,要曹某新转100万元到陈某红的账户上。曹某新答应后按照刘某兵的要求,从其长沙民生银行的账户转了100万元到刘某兵指定的陈某红账户里。陈某红按照刘某兵的要求将这笔钱分两笔转走。二、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曹某新为感谢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基建办工作人员黄某庆在省建筑工程集团招投标省联社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分多次送给黄某庆现金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某新请黄某庆在长沙万家丽路的碧涛阁休闲会所休闲,为感谢黄某庆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从休闲会所出来以后,曹某新送给黄某庆现金2万元。2.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某新为感谢黄某庆,在长沙市友谊路的竹淇茶馆送给黄某庆现金1万元。3.2013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曹某新为感谢黄某庆,多次给黄某庆拜年拜节,送给其现金共计2万元。2016年3月31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曹某新涉嫌向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原负责人张某某行贿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曹某新主动供述了自己向刘某兵行贿的犯罪事实。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重新立案后,被告人曹某新又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并退缴了200万元违法所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新向本院退缴了22万元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兵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他从省农村信用联社副书记毕某口中得知省农村信用联社要在洋湖垸启动福祥家园和业务技术用房的项目建设。毕某分管这个基建项目,其表示可以考虑让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参加招投标。曹某新当时是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华西工程局的项目经理,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有自己的团队和资金,他就想将这个项目交给曹某新来做。经过一系列的前期工作,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华西工程局承揽了省联社工程项目。2013年3月,他代表华西工程局与曹某新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就是确定由曹某新个人承包,上交3个点的管理费。这个项目属于华西局的业务,实际上是他为曹某新介绍了这个项目。将这个项目给曹某新来做,主要是当时曹某新跟他关系很熟了,有一层利益关系在里面,在此之前他已经多次收受了曹的感谢费,所以他有关照曹的意思。自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曹某新为了感谢他,分7次送了他239万元。具体情况是:在省联社工程项目招标期间,2012年7、8月份,他带曹某新与省农村信用联社的毕某、郭某军见面以后,曹某新到办公室,送了5万元给他;2012年9、10月份,他约毕某在长沙市友谊路竹淇茶馆打牌,他因身上带少了钱,就要曹某新送2万元到茶馆。曹某新很快就送了2万元给他,他将这2万元给了毕某。几天以后,曹某新到他办公室谈工作,他对曹某新讲:周末准备陪毕某玩牌。曹某新听说后又拿出2万元给了他。2013年春节前,他与毕某商量好了要一起去海南过春节。他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曹某新,曹某新马上说:“我给你准备点钱”。他就写了一张字条给曹某新,告诉打钱的账号、姓名、开户银行。几天后,曹某新打了50万元到了陈某宏的账户上。后来,陈某宏用这笔钱帮其妻陈某炒外汇。2013年4月下旬,曹某新到了他的办公室,他对曹某新谈起了总经理选拔的事,曹某新问他要不要准备一点费用,并说30万元够不够,他说:应该够。两天后,曹某新在昊天宾馆下面的停车场送了他30万元。2013年4月底,马某友找他归还借款利息,他就对曹某新说:要启动总经理的选拔了,需要钱急用。曹某新问他要多少钱,他讲要50万。他将马某友的名字、账号、开户银行写在一张条子上,交给了曹某新。5月3日,曹某新就转了50万元给马某友。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他找毕某搞了1套福祥家园房子的指标,要交付100万元左右,他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曹某新。曹某新就为他准备了100万元购房款,将钱打给了陈某宏。陈某宏将这笔钱交了80多万元到省信用联社的账户里用于购房。到2015年4、5月,她女儿刘某玮表示不要这套房子,他就要求退房,省信用联社将这购房款退给刘某玮的账户里,刘某玮将这笔钱转账给他,他将钱转入了股市。2.证人黄某庆的证言,证明他是长沙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职工,于2006年借调在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基建办工作。曹某新承建了省联社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他给予曹某新的帮助和关照主要是在招投标程序,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在中标主体建安工程过程中有串标行为,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有的退出了,有的给予配合了,他没有制止、没有上报,为该工程的串标提供了便利条件,最终省建工集团总公司成功中标。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曹某新请他到长沙市东二环某宾馆休闲,从宾馆以后,曹某新的一个朋友将2万元现金放在他的车子副驾驶座位上。2014年11月份,在省联社工程项目幕墙工程开标前的一天,曹某新请他到竹淇茶馆喝茶,送了他1万元。2013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曹某新每次给他拜年拜节都送了几千元,加起来共计2万元左右。3.证人姜某洪的证言,证明曹某新是他的二姐夫,他在曹某新所承包的省联社工程项目部任出纳。2013年5月3日,他在农业银行长沙铁道支行营业点办理了向马某友账户存入50万元的业务,他不认识马某友,是曹某新发信息告诉他打钱的账号和姓名,安排他打的钱。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曹某新给他打电话要他准备30万元现金,他凑了30万元送到省建工集团办公楼的门口,交给了曹某新。3、证人谢某伟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他对毕某讲自己想参加省联社工程项目的投标,但毕某说中标的可能不大,要他与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合作搞这个项目。通过毕某的介绍,他认识了省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刘某兵,刘某兵又介绍他认识了曹某新。2013年1月,省联社工程项目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中标。中标以后,他与曹某新谈合作,谈好每人出资50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投资;曹某新占57.5%的股份,他占42.5%的股份。项目部的工作由曹某新具体负责。4.证人丁某伟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初的一天,曹某新给他打电话讲一个朋友需要50万元,并将打钱的账号和姓名发了信息给他。他从中国民生银行取了50万元,存入了曹某新指定的户名为陈某宏的账户上。这笔钱是省联社工程项目部的资金,他当时担任这个项目部的出纳。5.证人陈某宏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刘某兵给他打电话说:自己要给女儿刘某玮买一套房子,请你帮忙转一笔钱。他答复说可以。刘某兵还告诉他说:有100万元会转到你的账户里,你将其中的80万元打到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机关工会委员会在天心区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里,将剩余的钱打到陈某的账户里。第二天,他就按照刘某兵的要求打了843146元到天心区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用于刘某玮在福祥家园的购房,将剩余的15万多元转账给了陈某。2013年2月4日,陈某给他打电话说:“打了50万元到了你民生银行的账户里,请你帮我炒外汇”。他收到这笔钱以后就将钱转到了陈某用于炒外汇的交易账户里,由他经手炒外汇,后来亏了十几万元。6.证人马某友的证言,证明刘某兵通过别人介绍找他借了200万元,约定每年支付50万元的利息,2013年5月3日,刘某兵打了50万元到他的农行账户里,这50万元是刘某兵按约定支付的利息款。7.证人刘某玮的证言,2015年6月的一天,她父亲刘某兵给她打电话说:有一大笔钱会打到她的账户里,要她将这笔钱转给他。6月19日,她收到钱以后就从建设银行转了95万元到了父亲的建行账户里。她估计这是父母退了福祥家园那套房子所退还的购房款。(二)书证1.银行存取款凭条,证明姜某洪转账给马某友、丁某伟转账给陈某宏,陈某宏帮刘某兵转843146元到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机关工会委员会账户的有关银行交易情况。2.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华西工程局非独立法人经营单位,其对外承接经营业务均是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名义承接。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承包合同,证明省农村信用联社将省联社科研和金融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发包给省建工集团总公司;2013年3月6日,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华西工程局将该项目发包给曹某新。4.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科研和金融业务用房建安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报告、招标文件,证明该项目进行招投标的有关情况。5.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文件,证明刘某兵担任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董事、常委副总经理、兼任总公司华流集团董事长等职务。长沙市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文件、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通知,证明黄某庆系长沙市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从2012年1月起借调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基建办工作。6.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文件,证明曹某新于2013年12月3日被聘任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华西工程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关于曹某新等同志职务的聘任通知,证明曹某新于2013年1月31日被任命为省联社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7.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曹某新违法所得200万元。8.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新因涉嫌行贿被立案侦查,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向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兵行贿的犯罪事实。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新的基本情况。(三)鉴定意见湖南远扬司法鉴定所湘远扬鉴字(2016)第2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某新承建的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科研和金融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利润为384.6万余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新供述称,2012年10月,他向刘某兵汇报工作时,刘某兵告诉了他有关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科研和金融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准备招标的信息。刘某兵想要他来搞这个项目,做项目经理。并对他说:“毕某是省农村信用联社的分管领导,我与毕某关系好,我负责与毕某联系”。他听到这个信息后表示愿意承接这个项目。后来刘某兵带他到省联社基建办去了一趟,与基建办的主任郭建军和负责招投标的黄某庆等人见了面。刘某兵要他跟踪这个项目,并说如果中标了就让他作这个项目经理。在项目没有开标之前,他为了请刘某兵出面与省农村信用联社的领导多多联系,提出给刘某兵一些协调费用。2012年11月,刘某兵告诉他说省建六公司的谢某伟也想做这个项目。因谢某伟与毕某的关系好,他就和谢某伟初步谈了合作事宜,准备各出资500万元,他占股份的57.5%,谢某伟占股份的42.5%,他可以提取3%的包干经费由他个人支配。项目于2012年12月底被省建工集团总公司以1.79亿元的价格中标。因为这个项目是靠刘某兵联系来的,且刘某兵将这个项目交给他作项目经理,所以,他分几次送了钱给刘某兵。同年11月,在刘某兵办公室,他送了3万元给刘某兵;2012年12月,在刘某兵办公室,他送了5万元给刘某兵;2013年春节前,刘某兵对他讲:“我与毕某两家要到海南三亚去过春节,需要50万元”。他就通过项目部从姜某洪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里转了50万元到刘某兵的妻子陈某和其岳父陈贤亮的银行卡账户里;2013年5月份,刘某兵将他叫到办公室,给了他一张纸条,纸条上写有一个姓名和银行卡号,要他转50万元钱到这个账户里。他印象中是转给一个姓马的人。他就安排姜某洪从项目部从姜某洪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里转了50万元到刘某兵指定的账户里。事后,刘某兵告诉他说:“我想竞争一下省建工集团老总,这笔钱是用于活动关系的”。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刘某兵给他打电话要他准备30万元。于是,他安排姜某洪凑了30万元,他与刘某兵在长沙市八一路的昊天宾馆地面停车场见面,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某兵,这是为了感谢刘某兵。2014年10月份,他到了刘某兵办公室,刘某兵对他说自己在农信家园买得一套指标房需要交房款了,要他打100万元到刘某兵岳父陈某亮的银行卡里。他就安排从项目部以姜某洪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里转了100万元到刘某兵指定的账户里。在庭审中供述称,后来的几次是刘某兵向他索贿。黄某庆是省联社基建办预算合约部的经理,主要负责工程预决算、招标和合同。他多次送黄某庆财物,开标前他找过黄某庆告诉其标书内容,要求给技术标打高分,黄答应与其他评为沟通。黄某庆给他们提供了省联社工程项目的招标条件、招投标时间节点、招投标要求等信息,黄某庆还是评标人之一,支持了省建工集团总公司的中标。2012年10月份,他与谭某升请黄某庆在长沙市万家丽路的碧涛阁休闲,离开碧涛阁时,他安排谭东升开车送黄某庆回家,由谭某升送了2万元给黄某庆。2013年12月,他约黄某庆在长沙市友谊路竹淇茶楼喝茶,在喝茶过程中,他请托黄某庆在幕墙项目招标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帮助,送给黄某庆1万元。2013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他以拜年拜节的名义送了6.5万元给黄某庆。针对被告人曹某新提出其向刘某兵的行贿款项中有大部分是被刘某兵索贿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新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向刘某兵行贿的部分款项归因于刘某兵的索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兵供述称自己为了归还他人的借款利息竞争公司总经理需要费用、购买房屋需要交纳购房款等事由向曹某新提出需要用钱,曹某新出于感谢刘某兵即向其行贿,刘某兵的供述与被告人曹某新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被告人曹某新虽有部分行贿金额系被刘某兵索贿,但在省联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曹某新具有串标行为;该工程最终由其承包,刘某兵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曹某新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对该部分金额应认定为其行贿犯罪金额。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新供述向黄某庆、刘某兵行贿的事实均是在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后,其情形不属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形,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新在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涉嫌行贿立案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刘某兵行贿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新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无犯罪前科,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新的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对被告人曹某新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曹某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曹某新2**万元违法所得及本院追缴的22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迎审 判 员  张欣人民陪审员  樊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