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豪科电气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豪科电气有限公司,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豪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南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25449168-X。法定代表人王彩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1862-0。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口,组织机构代码84506813-8。负责人徐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游思照,该行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十五路519号二号楼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孔祥伟,董事长。上诉人温州市豪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科电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5日,为第三人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焦点公司)融资担保,原告豪科电气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浦发五马支行)共同向原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额度协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市房管局经询问确认该申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审查于同日予以批准登记,并向第三人浦发五马支行颁发温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4031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证内容:房屋他项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温州市豪科电气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026188,房屋坐落沙城镇永强××××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4840000元,登记时间2014年8月15日。原告对该房屋抵押登记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2016年8月,温州市本级及所属鹿城、龙湾、瓯海行政辖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承担市区范围内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职能。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豪科电气公司与第三人浦发五马支行于2014年8月15日共同向市房管局提出被诉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市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抵押登记后仅向第三人浦发五马支行送达他项权证,未向原告告知被诉房屋抵押登记的具体内容,被告亦未能证明原告在当日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内容,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支持。《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市房管局根据原告豪科电气公司与第三人浦发五马支行共同的申请,查验其提供的房屋土地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并经调查询问作出被诉房屋抵押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该地上房屋权利证书上载明的房屋占地面积大于涉案土地权利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故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职责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内容,涉案房屋登记建筑面积1120.46平方米,涉案土地登记面积1547.05平方米,与原告的诉称不符,且即使原告认为相关权利证书上面积记载有误也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不能据此认为抵押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的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豪科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豪科电气公司诉称:1.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不合法,应予以撤销。第一,被诉房屋抵押登记所依据的《询问笔录》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字。第二,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范围超出了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市国土局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2.上诉人是否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作出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因上诉人自行申请登记,其在该时点应当知道登记内容,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仅涉及建筑面积1120.46平方米,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情况,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的确定并不来源于房屋产权证的平面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大于土地证登记面积。上诉人与浦发五马支行共同向市房管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市房管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经审查作出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并向浦发五马支行发放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发五马支行同意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新焦点公司没有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浦发五马支行仅以上诉人自行提出涉案抵押登记申请为由认为上诉人在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作出时就应当知道该行为内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浦发五马支行认为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是自愿申请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且其提交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另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表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建筑面积1120.46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抵押房屋)超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使用权范围。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豪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青青审 判 员 张 存审 判 员 来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奇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