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戴婕诉张翠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婕,张翠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婕,女,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英,女,193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婕因与被上诉人张翠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7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翠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翠英及其配偶潘某3出售系争房屋的目的是为其子潘某4偿债。张翠英于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该节事实。实际上,出售系争房屋所得的人民币140万元房款中,71万元用于偿还潘某4对债权人张某的债务,10万元用于支付潘某3的丧葬费用,15万元按照张翠英的指示转账支付给了张翠英、潘某3之女潘某1,剩余44万元,依张翠英的意思表示归潘某4、戴婕之子潘某2所有。张翠英辩称,戴婕主张事实并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婕返还售房款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原为张翠英与其配偶潘某3按份共有,两人各占房屋一半产权份额。2015年4月30日,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张翠英与潘某3为出售上述房屋向戴婕出具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代为与购房者签订、解除上述房屋的定金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有需要则办理合同公证;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利的转移登记手续;代为移交房屋并办理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维修资金等事项的过户手续;代为收取售房款(包括买家银行贷款部分);代为办理审税手续并缴纳所有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代为签署房屋满五年且唯一住房的相关文件;如有需要则协助买方办理房产税申报相关事宜及协助买方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2015年6月底,戴婕作为张翠英与潘某3(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蒋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14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等内容。之后,戴婕代张翠英、潘某3收取了房屋出售款。2015年10月16日,潘某3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其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戴婕接受张翠英夫妇的委托出售房屋,则其应及时将房屋出售款转交委托人。现张翠英要求戴婕支付其一半售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戴婕辩称其按张翠英要求向案外人支付钱款,因张翠英委托戴婕出售房屋的书面委托书中并无委托戴婕处分售房款的授权事项,且戴婕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翠英向其作出过相应意思表示,故戴婕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戴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翠英房屋出售款7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戴婕负担。二审中,戴婕陈述,当时仅是笼统地说为潘某4还债,没有谈及金额以及偿还对象。为证明主张事实,戴婕于二审中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作证称,2015年春节前,潘某4为偿还高利贷向其借款,潘某3表示可以出售其名下房屋偿还该笔借款,当时,潘某3夫妇、潘某4夫妇以及潘某2均在场;实际借给潘某471万元,约定年利率6%,未约定借款期限;戴婕收到出售本案系争房屋的房款后,先后分三次分别转账给张某38万元、3万元、30万元。本院询问张某潘某4是否偿还利息时,张某表示,已偿还的71万元实际包括利息,当时只借了60多万,具体记不清了。戴婕确认张某系其舅妈,并对张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张翠英认为张某与戴婕具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戴婕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张翠英、潘某3夫妇当时同意将出售系争房屋所得的140万元房款中除留下20万元外,60万元为潘某4还债,剩余房款赠与潘某4一家三口。戴婕并于一审中提供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算申请书,证明71万元用于为潘某4还债,归还15万元给潘某1,5万元用于潘某3丧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张翠英及其配偶潘某3委托戴婕出售系争房屋以及出售系争房屋所得价款为14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戴婕作为受托人本应将从事委托事务所获得财产交付作为委托人的张翠英及其配偶潘某3。戴婕主张委托双方对于房款的处理另行达成了协议,本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戴婕于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内容显示,张翠英对关于如何处理房款的意思表示并不清楚,戴婕于二审中亦确认对于为潘某4偿债的金额及对象,当时并不明确;其次,戴婕于一审及二审中对于房款具体用途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而戴婕于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与戴婕存在亲属关系,且其对时间并不久远的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真实性存疑。综合上述情况,显然不能认定委托双方对于系争房款的处理另行达成了清楚、明确的合意,戴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能免除向委托人张翠英支付70万元售房款的义务。综上,戴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戴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