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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6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震岳与刘喜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震岳,刘喜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826号原告:孙震岳,男,201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法定代理人:孙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存,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张志骞,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79175081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刚,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孙震岳与被告刘喜存、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震岳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刘喜存、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张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震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7410元,其中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14时许,刘喜存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良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公里加770米处时,与行人孙震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震岳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喜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震岳无责任。刘喜存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刘喜存辩称,我驾驶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费用13288元,现要求退回。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号涉案车辆在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被告刘喜存驾驶证是否有效年检,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14时许,刘喜存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良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公里加770米处时,与行人孙震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震岳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70日,二次手术费共计5000元。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喜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震岳无责任。刘喜存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震岳主张:1、医疗费18556.43元,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2、护理费4902.05元,计算方式:35785元/365天*50天=4902.05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50天,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计算方式:31天*100元=310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每日100元。4、营养费3500元,计算方式:50元*70天=35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7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5、二次手术费50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5000元。6、鉴定费1347.6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7406.08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医疗费票据三张。被告刘喜存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护理费认可按农林牧渔业21978元/365*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营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认可。另查明,被告刘喜存垫付医疗费132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喜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震岳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刘喜存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嘱其加强营养,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70天,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合理合法,故对其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标准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二次手术费5000元,该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孙震岳的损失为:医药费18556.43元、护理费49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47.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震岳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6749.65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0156.43元,由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待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刘喜存垫付医药费132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震岳各项经济损失36906元(含被告刘喜存垫付款132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计356.5元,由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