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叶宏伟与田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伟,田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645号原告:叶宏伟,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田奥,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叶宏伟诉被告田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宏伟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9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2599元以年利率24%所计逾期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为232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2599元以年利率24%所计逾期利息。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借条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599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平台共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72599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0,且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田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发的“向朋友借”或“借条”的应用软件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借款协议,分别为:1、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51128J1000010000021569140)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活周转,借款金额为18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2月5日,借款利息为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授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其支付宝账户中将18000元划转至被告;2、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51128J1000010000021918149)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活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2月5日,借款利息为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授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其支付宝账户中将5000元划转至被告;3、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51128J1000010000020908141)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活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为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授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其支付宝账户中将10000元划转至被告;4、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51128J1000010000021457148)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活周转,借款金额为3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为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授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其支付宝账户中将3000元划转至被告;5、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51129J1000010000020662143)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活周转,借款金额为4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2月6日,借款利息为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授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其支付宝账户中将4000元划转至被告;6、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51129J1000010000021674147)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活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2月6日,借款利息为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授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其支付宝账户中将10000元划转至被告;7、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51130J1000010000020521148)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活周转,借款金额为16999元,还款日为2015年12月7日,借款利息为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授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其支付宝账户中将16999元划转至被告;8、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51130J1000010000020671141)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活周转,借款金额为56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2月7日,借款利息为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授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其支付宝账户中将5600元划转至被告;上述原告共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72599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支付宝借条、原告与支付宝客服人员录音等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25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所计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曰内归还原告叶宏伟借款本金7259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72599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原告叶宏伟已预交),由原告叶宏伟承担400元,由被告田奥承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巿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巿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