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卢俊红与张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红,张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673号原告:卢俊红,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荣、谢绍栋,均系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理,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卢俊红与被告张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185元),上述两项共计176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在2015年底双方进行对帐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为凭,该《欠条》内容为“本人张理尚欠原告人民币17万元,此欠款经双方约定于2016年底把款还清”,后在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本金,并重新向原告立下《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7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偿还一部分借款,剩余借款将从7月份起按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均遭到被告推搪。被告张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卢俊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拒不出庭应诉,不作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卢俊红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张理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张理在近两年内现金、转帐及刷信用卡方式共计借到卢俊红167000元,口头答应在2016年6月30日还款一部分,剩余的将从7月份起按利益来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原告以上述《借条》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167000元及利息,并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理拖欠原告卢俊红借款167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借条对还款时间约定为“在2016年6月30日还款一部分,剩余的将从7月份起按利益来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张理归还借款本金16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则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被告张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卢俊红;二、驳回原告卢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7元,由原告卢俊红负担183.7元,被告张理负担36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肖丽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庆泉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