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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海龙、吴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海龙,吴涛,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33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兴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吴涛,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水湾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张海龙、吴涛、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兴强、被告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渤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3999.48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99.94元(欠款额10%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187.78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并要求被告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即用户向卖方会员即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被告张海龙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7年3月10日至13日,在商户:陈文超、齐冰冰处累计垫付消费54000元。原告替被告张海龙垫付的消费款,被告仅归还0.52元,尚欠53999.48元,其余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海龙辩称,领用合约上的签名是本人的,照片也是本人的,但钱不是被告使用的。当时,朋友介绍办理业务,不知道是与垫富宝签订合约,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是用的垫富宝的钱。被告吴涛未作答辩。被告渤海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公司经营“垫付宝”业务,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向商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要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额的款项归还原告。2015年3月4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张海龙签订了垫000015740/鲁滨州20200047《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约定:被告张海龙自愿在原告垫富宝公司指定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原告垫富宝公司向被告张海龙授予垫付宝账户及一定的信用额度,以供被告张海龙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张海龙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原告垫富宝公司替被告张海龙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张海龙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并同意按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原告垫富宝公司交纳服务费;被告张海龙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其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包括但不限于操作该垫付宝卡号对应的垫付宝账户、通过垫付宝网站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认可《垫付宝服务协议》等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等),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张海龙承担;被告张海龙应按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垫富宝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张海龙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交易规则,到垫付宝会员处使用垫付宝账户进行消费交易,消费交易必须是真实的,如有交易虚假或涉嫌虚假或未按规定使用垫付宝账户的行为,垫富宝公司有权终止张海龙垫付宝账户的全部或部分功能并拒付交易提现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张海龙承担。张海龙自愿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垫付宝账户仅限张海龙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张海龙妥善保管垫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露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或信息盗用等损失,由张海龙承担全部责任,张海龙不得以与垫付宝特约商户发生纠纷和对交易有疑问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垫富宝公司的款项。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垫富宝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张海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张海龙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使用垫付宝服务提供的额度与案外人进行了多次交易。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张海龙的账户累计消费额为54000元。在2017年4月13日的还款日,被告张海龙未向原告归还相关款项,同日,原告垫富宝公司按约定从被告张海龙的银行账户上扣划0.52元,剩余53999.48元未归还。2017年3月,被告吴涛、渤海物流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与承诺》一份,承诺自2017年5月份开始,自愿为被告张海龙在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对原告垫富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1日起两年,但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张海龙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垫付宝服务协议》等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海龙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用户会员,在其用户名下发生了多次交易,垫富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垫付款项义务,但张海龙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其请求张海龙偿还垫付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垫富宝公司请求被告张海龙偿还垫付款53999.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涛、渤海物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与被告张海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保证人对各自保证份额没有约定,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垫富宝公司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垫富宝公司诉求被告吴涛、渤海物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其请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垫富宝公司与张海龙之间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调整。其中垫富宝公司的垫付行为实质上是通过网络交易与张海龙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对违约金的支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计算,即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还款日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张海龙支付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涛、渤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53999.48元及违约金(以53999.4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涛、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龙追偿;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计657元,由被告张海龙、吴涛、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仝绮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