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571王静与潘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潘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571号申请执行人王静,女,汉族,1976年3月生,住址镇江市润州区中山。被执行人潘燕,女,汉族,1978年6月4日生,住址镇江市。申请执行人王静与被执行人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静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薇薇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单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