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陈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陈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9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001号。负责人:李沧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文龙,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高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莱芜工商银行)与被告陈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陈文龙偿还我行截至2017年2月7日汽车分期本金、滞纳金、透支利息合计182547.23元及自2017年2月7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透支利息;2.依法确认抵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文龙于2015年1月15日在我行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用于购买莱芜宝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借款金额为17万元,期限为36个月,本金按月归还。该车辆于2015年4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分期办理完成后三个月陈文龙开始逾期,经我行催收,至今未偿还。陈文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陈文龙向莱芜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卡号为62×××04。《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背面载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5年1月8日,陈文龙与莱芜宝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广汽丰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陈文龙从莱芜宝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汉兰达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为235800元。同日,陈文龙交首付款65800元。2015年1月15日,陈文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文龙通过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尾款17万元,透支金额为17万元。陈文龙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莱芜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245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72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合同还约定陈文龙应按首期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及10.4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莱芜工商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7731元。陈文龙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够归还透支资金,莱芜工商银行有权要求陈文龙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2015年1月15日,陈文龙与莱芜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莱芜工商银行为陈文龙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陈文龙未予清偿的,莱芜工商银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抵押物清单载明:汽车车牌号为鲁S×××××,发动机号为xxxxxx,车架号码为xxxxxxxxxxxx。2015年4月1日,莱芜工商银行与陈文龙办理抵押登记,莱芜工商银行为抵押权人。2015年1月19日,莱芜工商银行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将17万元打入莱芜宝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中。陈文龙于2015年4月5日偿还莱芜工商银行1500元,于2015年4月9日偿还莱芜工商银行17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莱芜工商银行14800元。截至2017年9月4日,陈文龙尚欠莱芜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55744.04元及部分利息、复利、滞纳金。莱芜工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9日向陈文龙发放《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陈文龙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广汽丰田销售合同》、收据、购车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因陈文龙自2015年4月19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分期付款本息,故莱芜工商银行要求陈文龙偿还借款本金155744.04元及部分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陈文龙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S×××××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莱芜工商银行要求对鲁S×××××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莱芜工商银行要求陈文龙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本金155744.04元及部分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陈文龙名下的车牌号为鲁S×××××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12元由被告陈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