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143班展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展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展朋,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展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展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班展朋因和他人的情感纠纷,与被害人朱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班展朋纠集他人至昆山市千灯镇景唐路与南浦路路口,对被害人朱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某1面部裂创、左尺骨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左腕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右手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班展朋近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384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展朋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班展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班展朋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班展朋因和他人的情感纠纷,与被害人朱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班展朋纠集他人至昆山市千灯镇景唐路与南浦路路口,对被害人朱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某1面部裂创、左尺骨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左腕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右手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班展朋近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384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1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班展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贾某、袁某、郝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展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班展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班展朋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朱某1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展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展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肖 军人民陪审员 伍永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