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32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佘某某之妻),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原告父母1997年所建房屋有全部继承权,被告无继承权;2、判令被告将转让原告父母土地所得款36300元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刘某乙(1937年4月17日出生,2008年1月去世)和母亲马某某(1944年9月15日出生,2004年11月去世)于1997年修建房屋一座,两人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空置。原告系父母的独生女儿。被告系原告四姑姑的儿子,被告在其父母去世后,约11岁时来到原告家生活,原告父母将其抚养成人,并给他娶妻成家。被告结婚后离开原告父母生活,不随原告父亲姓氏,也不赡养原告父母。2013年10月7日,被告未经通知原告,擅自将原告父母及原告承包的责任田1.1亩转让给同村的刘伟胜做宅基地,得款5.5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分文。原告认为,原告系父母的独生女儿,依法享有对父母遗产的全部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享有原告父母遗产的继承权。被告佘某某辩称:一、原告的母亲马某某于2004年10月份去世,父亲刘某乙于2008年1月去世,原告在2016年9月才向法院起诉主张继承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诉称的其父母于1997年修建房屋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是被告与妻子二人出资修建,属于被告与妻子的合法财产,在房屋建好后,为了对养父母尽孝心,照料好他们,被告将年迈的养父母接到了新房里一起居住,原告仅凭父母生前居住在该房屋内,就认定该房屋是其父母所建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告在九十年代初和他人结婚后,户口便从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刘黑村6组迁出,她的户口与父母的户口分离,原告对其父母生前承包的田土没有继承权;被告被原告的父母收养后,合法取得了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刘黑村6组的户口,并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中分得了家庭承包土地,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兑换给其他村民建房,所得土地款属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款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系由谁出资修建的事实。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于1997年修建,原告的父母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该房屋系由其父母出资修建,提交了刘黑村的书面证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XX明(刘某乙外甥)、王尧虎(刘某乙邻居)、刘田秀(又名刘团英,刘某乙大姐)、刘海明(刘某乙邻居)、陶荀生(刘某乙妹夫)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为证明该房屋系由其出资修建,提交了刘黑村的书面证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简周祥(刘某乙妹夫)作的调查笔录,简周祥、夏初云(刘某乙之妹)、刘仁成、刘伟胜、刘仁生等证人的书面证明,以及杨韬、黄启坚、佘建华、杨沛、雷宏敏、简洲祥等人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上述各项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均是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相反,各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诉争的房屋系由其父母生前出资修建以及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由其出资修建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当事人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3、被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价款是否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在原告父母去世后一直空置,无人居住使用,不能认定原告的权利被侵犯,故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继承父母的遗产,应当提交父母遗产存在并被他人占有的证据,因当事人诉争的房屋未作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登记,原告亦不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其父母所有,故认定该房屋属原告父母遗产的证据不足。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转让给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其父母所有,故认定被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价款属原告父母遗产的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