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幸福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幸福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941号原告:天津幸福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9号楼3层301房间-290。法定代表人:刘晨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明,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尔果斯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北京路以西、珠海路以南合作中心配套区查验业务楼8楼8-11-19。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7号1号楼1-201房间,实际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板桥南巷人民美术印刷厂北楼5层。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天津幸福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幸福视界公司)诉被告霍尔果斯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霍尔果斯骄阳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盛世骄阳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晨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明,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福视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向原告支付授权许可费512000元;2、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复制费计6300元;3、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518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就原告授权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电视连续剧《烽火英雄》、《激情永远燃烧》的大陆地区电视台播映权,签订《电视播映权独占性专有许可协议》(下称涉案《协议》),许可期限自收到介质之日起满5年止,许可费用18000元/集、共63集,总计1134000元,介质复制费100元/集、共63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许可费用由18000元/集调整为16000元/集,63集共计1008000元。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只支付了电视连续剧《烽火英雄》的许可费,余款518300元至今未付。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盛世骄阳公司系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的唯一股东,在盛世骄阳公司不能证明霍尔果斯骄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盛世骄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盛世骄阳公司之间的财务是独立的;合同是由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应由霍尔果斯骄阳公司承担,与盛世骄阳公司无关。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乙方)与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电视播映权独占性专有许可协议》(编号XJ201601CG107),约定:乙方将其享有版权或发行权的电视剧《烽火英雄》(31集)、《激情永远燃烧》(32集)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电视台地面(除卫视上星频道)播映权授权给甲方,授权权利性质为独占性专有权利及以甲方名义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收到介质之日起满5年止(授权区域详见附件一,未到期区域从到期日起授);许可费用18000元/集、共63集,总计1134000元,介质复制费100元/集、共6300元。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提供本协议项下5.1-5.3、5.5、5.6以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付给乙方全部许可费。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涉案《协议》附件1载明《烽火英雄》(31集)、《激情永远燃烧》(32集)未到期地区及时间。2016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甲方)就编号XJ201601CG107的涉案《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将原协议5.6条调整;将原协议6.1条许可费用18000元/集调整为16000元/集,共63集,总计1008000元。《补充协议》甲方授权签字代表载明为“曹雪晶”。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收了原告向其提供的包括电视剧《烽火英雄》、《激情永远燃烧》的授权文件、发票,收文回执载明的收件人为“曹雪晶”。截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就授权节目尚欠金额为518300元。二、关于原告取得涉案电视剧权利的情况2011年11月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电视剧《激情永远燃烧》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许可证上显示的剧目名称为《激情永远燃烧》,制作单位为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电视剧《激情永远燃烧》的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显示的剧目名称为《激情永远燃烧》、申报机构为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星美影业有限公司。2015年星美影业有限公司将电视剧《激情永远燃烧》全国地区有线、无线、卫星电视播映权授权给嘉映影业有限公司,授权期限2015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嘉映影业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及《授权书》,将电视剧《激情永远燃烧》在中国境内独占性专有电视播映权及转授权权利、维权权利、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的复制权及转授权权利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霍尔果斯骄阳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类型系法人股东,为盛世骄阳公司,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盛世骄阳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电视播映权独占性专有许可协议》、《补充协议》、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公司名称变更通知、授权书、版权声明、收文回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网页打印件、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盛世骄阳公司为证明与霍尔果斯骄阳公司在财务上相对独立,提交了其在2015年度、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提交给盛世骄阳公司的该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财务报表、2016年12月份纳税申请表。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电视播映权独占性专有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应当依约诚实、全面的履行合同。原告向霍尔果斯骄阳公司提供了涉案《协议》约定的包括电视剧《烽火英雄》、《激情永远燃烧》的授权文件、权属证明文件等,霍尔果斯骄阳公司亦已签收、确认,故原告已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霍尔果斯骄阳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就授权节目尚欠金额为518300元,霍尔果斯骄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系盛世骄阳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而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总金额即使在《补充协议》降低后仍为1008000元,由此可见霍尔果斯骄阳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规模。盛世骄阳公司认为其作为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供的2015年度、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霍尔果斯骄阳公司提交给盛世骄阳公司的该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财务报表、2016年12月份纳税申请表,可以证明两公司在财务上相对独立,但上述报表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公司概括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盛世骄阳公司的财产与霍尔果斯骄阳公司财产的区分情况。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盛世骄阳公司应对霍尔果斯骄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霍尔果斯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幸福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可费512000元及复制费6300元;二、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霍尔果斯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3元,由霍尔果斯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刘世红人民陪审员 周月夜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