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东与谭能发、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谭能发,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许全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353号原告:何东,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登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能发,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3065475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被告:许全喜,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与龙河路交叉口振兴大厦一层101室、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负责人:王正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窦兵仁、李亚,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李良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东诉被告谭能发、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许全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红勤,被告许全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能发、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16时许,谭能发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六安市金安区银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碑路处,与沿古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雀路左转弯许全喜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许全喜及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熊耀权、何东三人受伤、两车、何东手机一部及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上工具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谭能发和许全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谭能发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许全喜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被告一受雇于被告二,被告一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二、被告四各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94009元的50%即47004.50元;2、要求被告三、被告五和被告六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94009元各承担50%的替代赔偿责任,即47004.50元。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和被告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医疗费、手机购买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谭能发、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前期预留交强险份额,剩余死亡伤残限额41980元,医药费限额5000元,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赔付;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在被告六处投保商业险5万元,超交强险部分按承保比例分摊20/2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未提供合法的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护理费过高,出院后按86元/天;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不应超过10元/天;残赔金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我司主张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我司承保车辆同等责任,我司承担比例不超过2500元;手机损失不应按新机价格赔付,应按实际损失赔付;原告的损失应优先在46980元赔付,不足部分在挂车保险部分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许全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方的诉请中;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已经支付了原告方三个月的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赔付;原告系本车车上人员,我司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交强险部分由三家保险公司均摊,不应按承保比例分摊;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6时00分,被告谭能发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沿六安市金安区银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碑路处,与沿古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雀路左转弯被告许全喜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许全喜及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熊耀权、何东三人受伤、两车、何东手机一部及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上工具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能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全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东、熊耀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东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车祸伤:1、头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额颞部皮下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少许气胸、左侧胸腔少许积液、肋骨骨折(左侧第3、8,右侧第5、6?);3、脾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左腰侧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8891.30元(被告许全喜垫付)。2017年2月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57号《关于对何东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何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累计4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另查明一:原告何东自2004年起在被告许全喜处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度的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谭能发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H×××××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许全喜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扬绪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全喜,以被告许全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20000元/座,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许全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理赔核算后赔付120638.87元,许全喜的残疾赔偿金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承保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余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余额419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有余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谭能发、许全喜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东受伤、手机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谭能发、许全喜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许全喜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何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许全喜为城镇居民,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许全喜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8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以其实际误工损失4000元/月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8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21231.30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手机损失酌定1000元,计87464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5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4198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手机损失1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6231.30元和残疾赔偿金44484元,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28912元(60715.30元×50%×100/105)、1445.60元(60715.30元×50%×5/105),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0元,超保险限额的10357.65元(60715.30元×50%-20000元)由被告许全喜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东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198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东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479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款289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款1445.6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款20000元五、被告许全喜赔偿给原告何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款10357.65元。六、原告何东返还给被告许全喜垫付款18891.30元。七、驳回原告何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216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0元,鉴定费1850元,计款2930元,由被告谭能发、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65元,被告许全喜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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