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俊飞与闫林、抚顺市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飞,闫林,抚顺市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飞,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林,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段晓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俊飞与被上诉人闫林、被上诉人抚顺市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高俊飞上诉称其受雇于抚顺市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公司指派雇佣闫林等车辆运送残土,该运费应由抚顺市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闫林等人运送残土的主体没有查清,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俊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