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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1刑初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余学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彬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刑初00029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学彬,又名余彬,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余学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苗、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余学彬携带猎枪1支与马某1、马某2、施某、马某3到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打猎,至次日凌晨5时许打猎未果,在返回途中马某1、马某2、马某3被民警挡获,施某逃跑,被告人余学彬弃枪逃跑。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学彬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余学彬经亲友规劝到耿达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余学彬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学彬不具备枪支配备资格,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学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对其处罚。据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学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汶川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