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郑德科、郑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郑德科,郑爱华,郑仁福,郑培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6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5号太一新天地1#楼18店面1-3层。主要负责人:郑跃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科,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爱华,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仁福,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培喜,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郑德科、郑爱华、郑仁福、郑培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辉、被告郑德科、郑培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华、郑仁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德科、郑爱华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息);2.郑德科、郑爱华赔偿邮政储蓄银行律师费损失2100元;3.郑仁福、郑培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郑仁福、郑培喜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郑德科与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郑仁福、郑培喜自愿对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郑德科违约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及郑德科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郑德科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0万元,额度存续期3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郑德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本金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加收30%确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郑德科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以及要求郑德科赔偿邮政储蓄银行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包括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郑爱华作为郑德科的配偶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签字予以认可。2015年11月4日,郑德科向邮政储蓄银行提出放款申请,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该借支单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小额贷款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向郑德科发放贷款10万元。郑德科接收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4日止,自2016年11月5日起未依约向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项下利息。另,邮政储蓄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00元。综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与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德科未依约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郑爱华作为郑德科的配偶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仁福、郑培喜作为连带保证人依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郑德科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现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郑培喜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现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郑爱华、郑仁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郑德科(作为合同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郑爱华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乙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郑仁福、郑培喜(作为合同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郑德科与甲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第一条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责任。1.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4日,邮政储蓄银行向郑德科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郑德科已归还借款本金0.02元和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利息,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项下利息。另查明,郑德科与郑爱华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邮政储蓄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00元。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郑德科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由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郑德科与郑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郑德科与郑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郑德科与郑爱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仁福、郑培喜自愿为郑德科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储蓄银行主张郑德科与郑爱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1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邮政储蓄银行主张郑仁福、郑培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郑仁福、郑培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德科、郑爱华追偿。诉讼中,郑爱华、郑仁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8)?)、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21651,196)?)、第一百九十八条(?javascript:SLC(21651,198)?)、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21)?)、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德科、郑爱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借款99999.98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息);二、郑德科、郑爱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经济损失2100元;三、郑仁福、郑培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仁福、郑培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德科、郑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郑德科、郑爱华、郑仁福、郑培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程 菁书 记 员 詹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