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吴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吴秀兵,何宇,谭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法定代表人李曦,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兵,男,生于1958年5月5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审被告:何宇,男,生于1987年7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审被告:谭迪,男,生于1994年5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按照普通适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而鉴定结论中对于各项费用的鉴定已超过普通器具的费用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秀兵六级伤残,按照每级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法院判定20000元过高;三、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称吴秀兵伤后误工时间需150日、护理时间需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一审法院多判决误工天数58天,即多判误工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其他费用过高,请二审法院重新酌定。吴秀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谭迪、何宇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吴秀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9591.69元;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宇、谭迪承担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谭迪与被告何宇系朋友关系,被告谭迪将其所有的鄂E×××××号“中华”牌小轿车出借给被告何宇使用。2016年10月2日,被告何宇驾驶鄂E×××××号车辆沿248省道由利川往毛坝方向行驶,车辆行至248省道42KM+1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吴秀兵驾驶的无牌“长岭”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吴秀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坝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11.30元,之后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7日两次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9435.39元、门诊医疗费250元,共计60196.69元。2017年2月20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秀兵不负责任。原告委托了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后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了利腾司鉴[2017]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秀兵右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之伤残程度评定为Ⅵ(6)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50日及护理时间需60日。……”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8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起诉时曾向该院申请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院接受其申请后,告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鉴定机构花费时间相对较长,建议原告通过其它途径进行鉴定,原告因急需装配假肢,遂请求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了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了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035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做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贰万捌仟伍佰圆整(285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凝胶套,价格为陆仟伍佰元整(6500.00元),带锁凝胶套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0日左右。4、假肢和带锁凝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原告为此支出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在该公司进行住院装配和训练25日,产生了装配费150元、住宿费和生活费4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吴秀兵为治疗其断肢疼痛在利川市××村卫生室购买中药,花费了1080元。吴秀兵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因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花费了修理费8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1276.69元、护理费7326元、误工费129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12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1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00元及合理费用3910元,合计人民币589591.69元;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宇、谭迪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平安财保沙洋支公司系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下属单位,平安财保沙洋支公司的诉讼案件均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将原起诉的平安财保沙洋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秀兵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涉案鄂E×××××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鄂E×××××号车辆驾驶人何宇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8日。原告吴秀兵为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杨秀云护理,杨秀云亦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宇驾驶鄂E×××××号机动车在行驶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了本案原告吴秀兵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被告谭迪出借给被告何宇使用,使用人何宇持有合格驾驶证,车辆所有人谭迪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E×××××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吴秀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秀兵受伤后在毛坝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511.30元,两次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55151.68元,第二次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283.71元,其间两次在利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250元,之后在利川市××村卫生室购买用于治疗断肢疼痛的中药,花费108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61276.6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6级伤残,误工时间需150日、护理时间需60日。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该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的标准计算为127250元(12725元×20年×50%)。关于护理费,该院参照2017年度《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的标准计算为5171.84元(31462元÷365天×60天),原告提出的在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25天护理时间,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该院参照2017年度《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的标准计算为12929.59元(31462元÷365天×150天),原告仅要求12929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850元(50元×57天)。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装配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需每三年更换一次,其价格为28500元,使用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即2850元;原告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凝胶套,该带锁凝胶套需每年更换一次,其价格6500,无维修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参照我省居民人均寿命,该院暂支持其15年的残疾器具及残疾器具维修保养费用,若此后仍有上述损失的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15年期间内需5次更换假肢,其费用为142500元(28500元×5次),穿戴该假肢的维护保养费用为14250元(2850元×5次),需15次更换带锁凝胶套,其费用为97500元(6500元×15次)。故原告因伤残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为240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用为14250元。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在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1800元,在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摩托车受损,产生了800元的维修费用,被告何宇驾驶的EB1J87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用了25天时间在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进行功能训练,花费了装配费150元,其本人及陪护人员花费了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2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将原告本人的伙食费计算至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内、将陪护人员的伙食费计算至护理费赔偿项目内不妥,因原告系6级伤残,右下肢毁损并截肢,行动不便,其在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确需人员陪护,因此,该院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该公司的住宿费、伙食费4000元,装配费150元纳入其他合理费用内,对原告起诉时提出的在该公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毁损并截肢,构成6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其身体上和精神上均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秀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276.69元、残疾赔偿金127250元、误工费12929元、护理费517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辅助器具费240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14250元、鉴定费360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其他合理费用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2277.5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中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7877.53元(其余医疗费51276.69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7250、误工费12929元、护理费517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辅助器具费240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14250元、其他合理费用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何宇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秀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92277.5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7877.53元,被告何宇赔偿原告3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谭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吴秀兵负担488元,被告何宇负担27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一审中,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吴秀兵提出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并以此认定吴秀兵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吴秀兵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结论中各项费用已超过普通器具的费用标准以及一审法院多计算吴秀兵误工时间58天,即多判误工费5000元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秀兵六级伤残,按照每级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法院判定20000元过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吴秀兵其他费用过高,请二审法院重新酌定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清淮审 判 员 胡 明审 判 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 官 助 理 彭小桐书记员(兼) 彭小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