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秦青阳与郭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青阳,郭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487号原告:秦青阳,男,21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郭红辉,男,27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原告秦青阳与被告郭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青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青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红辉以佳胜五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3日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红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同原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秦青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3日前结清/郭红辉//2017年4月2日。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所举借条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经过,故本院对于原告秦青阳与被告郭红辉之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郭红辉应当偿还借款50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秦青阳与被告郭红辉之间50000元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3日,因此该逾期利息应当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青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0元,由被告郭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萌荣附本院账号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9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