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小龙、李小容、李永明、耒阳市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容,李永明,耒阳市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81执异63号案外人:谢小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小容,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永明,女,汉族。被执行人:耒阳市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巍,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容与被执行人李永明、耒阳市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小龙于2017年8月28日对查封被执行人耒阳市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耒预许字(2013)001号中的706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小龙称,一、案外人于2013年8月14日与被执行人同馨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案外人依照约定向被执行人给付了全部房款,并于当日进行了房屋交接验收,验收后,案外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并支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案外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的所有权。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因同馨公司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严重违约,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案外人请求:1、依法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解除对位于耒阳市文化路同馨苑0706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供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查询表各1份;2、同馨公司物业收款收据2份、购房款收据1份、银行流水账单2张;3、证明1份。被执行人同馨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一、同馨公司于2011年10月在取得开发资质后开发建设,于2015年8月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因消防工程未进行验收,目前该项目未取得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证,暂时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二、谢小龙于2013年8月全款购买了同馨公司706号房,并于2015年10月入住,是该房产实际拥有者。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本院查明,2015年9月18日,本院制作(2015)耒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耒阳市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耒预许字(2013)001号:505、706、802、1201、1202、1802、1806、2401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谢小龙与耒阳市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确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谢小龙以324776元购得同馨公司位于耒阳市文化路的同馨苑706号房。2013年8月14日,谢小龙支付了294776元购房款给同馨苑公司,2015年4月21日,谢小龙把剩余房款3万元支付给了同馨公司。2014年4月28日,谢小龙向同馨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水电线路管道费,2015年4月28日,谢小龙又向同馨苑物业管理公司交付了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天然气开户费等款项。耒阳市房产管理局出示的证据证实,谢小龙在耒阳市城区无住房登记记录。同馨公司出具的证据证实,同馨苑因消防工程未进行验收,该项目未取得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证,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本院认为,谢小龙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同馨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谢小龙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迄今为止,谢小龙已全部支付对价,且涉案房产系因同馨公司的原因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故案外人谢小龙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耒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耒预许字(2013)001号中706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谷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