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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金震武与黄剑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震武,黄剑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514号原告:金震武,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剑勤,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金震武与被告黄剑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震武返还原告产品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剑勤在柳市电器城租用A129号柜台用于经商。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产品一批,共计100000元。原告将送货单全部交与被告,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归还产品款。被告黄剑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剑勤有向原告金震武购买产品。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剑勤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欠产品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欠条》出具后,产品款100000元,被告黄剑勤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案涉货款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剑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震武货款100000元。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黄剑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丁 钰人民陪审员  南乐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