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文建与张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建,张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852号原告郑文建,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张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文建与被告张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建、被告张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建诉称,2016年10月21日、11月7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10000元,共计4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在2016年年底偿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44000元和利息44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今,按中国工商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越辩称,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重庆市南川区锋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曾在该汽车租赁公司租借车牌号为渝XXXX**的汽车一辆,并与案外人重庆市南川区锋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车合同》一份以及借用车辆的《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在租借车辆后,无钱支付租借费用34000元���及修车费10000元,在原告将上述费用垫支后,被告便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郑文建现金(人民币34000.00),大写叁万肆仟元正。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此款限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2016年12月30日前)。借款人:张越,电话: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的《借条》一张,并于2016年11月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郑文建现金10000.00,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张越”的《借条》一张。被告辩称上述两张《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由于被告现在监狱服刑,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44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借车合同》一份、借车的《借条》一张、借款《借条》两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另行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在对原告为其垫支的租车费、修车费两笔款项金额确认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同意将原告为其垫支的款项转为“借款”,并最终确认下欠原告借款共计44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亦对被告提出的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对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仅对金额为34000元的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34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而1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越偿还原告郑文建的借款44000元,并以34000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以及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该款项在本���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郑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50元(原告郑文建已预交),由被告张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