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行审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清,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4行审514号申请执行人: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镇平县卫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603746-1。法定代表人:王海镜,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明坤,任镇平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裴喜艳,任镇平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刘清,男,生于1987年3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执行人:赵芳,女,生于1988年10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清之妻。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11月23日对刘清、赵芳夫妇作出的镇人口征决字(2016)第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即2016年2月4日刘清、赵芳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刘月霞,对刘清、赵芳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59946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对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镇人口征决字(2016)第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向刘清、赵芳夫妇送达镇人口征决字(2016)第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法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刘清、赵芳夫妇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刘清、赵芳夫妇作出的镇人口征决字(2016)第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备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刘清、赵芳夫妇作出的镇人口征决字(2016)第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毅审判员 江 斌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政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