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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淑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胡银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萍,胡银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2472号原告周淑萍,女,1955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银根,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施亚东。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萍与被告胡银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萍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胡银根、被告中保安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萍诉称,2016年12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芦云路进港辉路东约100米处,被告胡银根驾驶车牌为皖HG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银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胡银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23,653元(人民币,下同)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中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胡银根承担。被告胡银根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安庆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原告周淑萍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芦云路进港辉路东约100米处由东向西通行时,适逢被告胡银根驾驶牌号为皖HG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北向东通行,并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银根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646.9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并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淑萍因车祸伤导致的L3-L4、L5-S1椎间盘膨隆,L4-L5椎间盘突出,压迫硬脊膜囊及左侧隐窝;S5椎体粉碎性骨折,骨髓水肿;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淑萍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皖HG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银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9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修理电动自行车,原告花费了1,2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该项损失为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胡银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中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胡银根承担。被告中保安庆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1,646.9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30天,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本起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交通费为200元,本院可予照准。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确认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9,142.50元,由被告中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3,946.9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2,546.9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1,400元),余款5,195.60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胡银根承担,其余款项由中保安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胡银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90元,还应赔付原告2,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淑萍116,142.50元;二、被告胡银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淑萍2,5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原告周淑萍已预交),由被告胡银根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361元,被告胡银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