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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胡为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34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为忠,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西省修水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为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赣0424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胡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为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为忠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为忠撤回上诉。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4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选奎审 判 员 魏 伟审 判 员 江薇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婧书 记 员 宋采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