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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树城与林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城,林亮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1114号原告:黄树城,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林亮江,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黄树城与被告林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城和被告林亮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城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两年内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还款,连中间人调解分期付还,被告也拒绝,后来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复短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黄树城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亮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我已经付还1.8万元,其中自己付还9000元,朋友代还9000元,现只欠原告3.2万元。被告林亮江提供身份证证明自己的主体��格。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本人向黄树城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林亮江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付还原告180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750元,被告付还的18000元是付还两年的利息,而被告主张是付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也承认属实,可予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付还原告的18000元是付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750元,而被告主张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付还原告的18000元应认定为付还本金,原告主张被告付还的18000元是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5万元,应抵除被告已经付还的18000元,被告实际应付还原告3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亮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树城借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黄树城负担225元,被告林亮江负担300元,被告林亮江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