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乐继忠诉被告庞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继忠,庞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2857号原告:乐继忠,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庞小宁,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乐继忠诉被告庞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庞小宁偿还原告乐继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庞小宁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乐继忠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2%,被告庞小宁向原告乐继忠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乐继忠催收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庞小宁辩称,原告乐继忠诉请,1、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的时间与事实不一致,不是2016年5月25日写的。2、已向原告乐继忠偿还11000元外,还向李茂荣支付了9000元。原告乐继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庞小宁向原告乐继忠借款的事实成立,借条载明:“今借到乐继忠现金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庞小宁。2016年5月25日”。被告庞小宁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庞小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庞小宁向原告乐继忠于2017年4月30日转款5000元、2017年5月12日转款5000元、2017年8月31日转款1000元。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庞小宁向李茂荣于2016年5月9日转款5000元、2016年5月13日转款2500元、2016年5月16日转款1500元。3、被告庞小宁与李茂荣的短信记录。证明李茂荣已收到被告庞小宁转的款。原告乐继忠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庞小宁转款共计11000元是事实,被告庞小宁向李茂荣转款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被告庞小宁向原告乐继忠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加之原告乐继忠也不清楚此事。原告乐继忠所举证据借条和被告庞小宁所举证据1向原告乐继忠转款合计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小宁所举证据2、3是发生在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庞小宁在原告乐继忠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庞小宁向原告乐继忠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月利率2%,经原告乐继忠催收,被告庞小宁向原告乐继忠于2017年4月30日转款5000元、2017年5月12日转款5000元、2017年8月31日转款1000元,合计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庞小宁向原告乐继忠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庞小宁亲笔书写的借条凭据,原告乐继忠与被告庞小宁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乐继忠起诉要求被告庞小宁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庞小宁已还借款11000元,下欠借款89000元,被告庞小宁理应偿还。原告乐继忠起诉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庞小宁下欠借款890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关于被告庞小宁已还借款11000元的利息(其中50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29日;50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11日;10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8月3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小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继忠借款890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已还借款11000元的利息(其中50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29日;50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11日;10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8月30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庞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宏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