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程火发与吴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火发,吴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418号原告:程火发,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灵军,系原告儿子。被告:吴金良,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程火发与被告吴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吴金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火发的委托代理人程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汇给了被告,后双方同意将借款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火发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