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迅,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址同上。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小型轿车沿含山县太湖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梅苑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检查发现其酒驾嫌疑,当场经呼气式酒精,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mg/100ml。被告人李迅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危险驾驶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获经过;2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1541号检验报告书;3执法现场视频、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迅被查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审判员 贾长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婷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