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万耀娟、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耀娟,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万耀娟,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住江西省瑞昌市。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975927-7。法定代表人:张进贤,董事长。被执行人: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东路地下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宝利,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耀娟因不服本院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赣执1号执行裁定和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拟拍卖九江恒星世纪商业大道编号B1210号商铺经营使用权的公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耀娟称,编号B1210号的商铺使用权是其本人于2011年9月18日购买,购买该商铺时已与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九江恒星世纪商业大道买断商铺经营权合同》、《九江恒星世纪商业大道委托经营协议》,购买了九江恒星世纪商业大道编号B1210号商铺经营使用权,同时提交了付款收据及银联商务POS签购单刷卡证据,后找该公司办理使用权证,因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一直找不到办证的工作人员至今尚未办成。因此,该商铺属其合法财产,与本案执行无任何关联,请求立即停止拍卖并解除查封编号B1210号的商铺。本院查明: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永顺、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作出(2012)赣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4843718.85元及利息,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九江市浔阳东路地下人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第三人张永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张永顺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赣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2016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赣执1号执行裁定:1.冻结、扣划上列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5593万元;2.如上述冻结、扣划的款项数额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其他相应财产。2017年6月23日,本院作出拟拍卖公告:本院执行的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查封了九江市恒星世纪商业大道商铺总建筑面积17242平方米的50%,即8621平方米。根据《九江市恒星世纪商业大道平面图》标记的商铺位置编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商铺编号A1001等434套商铺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拟对商铺编号A1001等234个商铺使用权进行拍卖,清偿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欠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为进一步查明上述拟拍卖商铺的买卖、租赁等情况,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特公告如下:请对本院拟拍卖上述商铺的相关权利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提交书面材料,以便本院审查。逾期未提交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损失均自行承担。另查明,万耀娟提供其与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九江恒星世纪商业大道买断经营使用权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位于九江市××路地下商业街编号××号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商铺总建筑面积20.16平方米,期限为50年(2011年1月1日至2060年12月31日止),售价总额318528元,一次性付款275875元(优惠42653元),并约定该铺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与人防部门所核发的人防工程使用证标明的相关面积相同。2011年4月20日,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万耀娟将九江恒星世纪商业大道编号B1210号商铺委托给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每年向万耀娟支付租赁收益金金额为22070元。异议人万耀娟以付款凭证已遗失为由未提交任何支付商铺经营权款凭证。再查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该院于2012年2月28日以(2011)九中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以(2012)赣立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九中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九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0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并于同年11月22日查封了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建设的九江恒星世纪商业大道所有商铺。次日向九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办未经该院许可,不予办理该院查封的九江恒星世纪商业大道商铺的分户使用证和总使用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变更查封了九江恒星世纪商业大道铺面总建筑面积17242平方米的50%,并要求查封期间所查封铺面总建筑面积17242平方米的50%不得买卖、抵押、转让,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德明在查封笔录上签名。同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九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协助执行事项:请贵办在九江恒星世纪商业大道总建筑面积17242平方米的50%范围内给予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售铺面办理分户使用证。另外,九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经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九江市浔阳东路地下人防商业设施商铺分户,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给78间商铺、2013年4月22日给25间商铺、2013年9月13日给6间商铺、2013年12月17日给14间商铺共123间商铺办理《人民防空工程铺面使用证》123个,办证总建筑面积2761.39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能否阻却本案执行。异议人万耀娟购买的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九江恒星世纪商业大道编号B1210号商铺属地下人防工程,买受人对所买商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且要取得使用权必须经过九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同意并发放人防工程使用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万耀娟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实际上属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请求,可以参照适用该法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根据本院现已初步查明的事实,异议人万耀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本案B1210号商铺经营使用权的全部价款。另外,异议人万耀娟至今没有提供其已合法占有所买商铺的证据。再者,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九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经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已对九江市浔阳东路地下人防商业设施商铺分户并办理总计123个《人民防空工程商铺面使用证》。异议人万耀娟虽已提供了买卖合同,但异议人对所购买商铺未督促备案、办理人防工程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以上证据证明本案B1210号商铺经营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万耀娟自身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万耀娟所购买商铺使用权不符合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耀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九重审 判 员 罗 伟审 判 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