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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万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万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6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万明,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万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苏万明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住处,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铁砂子518颗、黑火药1瓶。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苏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万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万明管制一年,并对涉案枪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苏万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万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万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起止时间详见执行通知书)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铁砂子518颗、黑火药1瓶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书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方丽 关注公众号“”